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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法院:现金支付无证据 举证不利自担责

顶端新闻记者 张治中 通讯员 高雁鸿

近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销货单等欠款凭证,被告辩称已用现金方式还款,但未举证证实,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未还货款。

刘某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张某经常在刘某处批发进货,双方形成“张某在刘某处拿货,刘某记账,互相信任,之后还账”的交易习惯,期间张某陆续在刘某记账的销货单上签字。在最后一次交易时双方进行结算,张某在记载累计欠款26142元的“服饰销货单”上签字。其后,张某陆续以转账方式还款12000元。刘某因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将张某诉至宛城区法院。该案由红泥湾法庭负责人郭凤香法官承办。

庭审中,张某对供货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同时主张剩余货款已以现金支付完毕,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批发服装,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并有相应记账单和签字记录为证,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在记载有累计欠款金额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欠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了12000元,就剩余货款辩称已用现金方式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法院判决张某向刘某支付欠款14142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郭凤香表示,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销货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剩余欠款已还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剩余欠款已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

在日常商品交易时,供货方、购买方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书面合同要签订。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对货品单价、数量、总价、支付时间、货品规格、交付方式、售后条款、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二、供货凭证要保留。供货方要详细记录送货单、购销单等销货凭证,并写清购货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交货日期等信息,由有接收货物权利的人接收签字,并保留好单据凭证原件。

三、货品现场要点清。交货时,双方均应进行现场拍照或者录像,并进行清点、验收。如发现货物数量、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买方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

四、款项交付要谨慎。购买方在付款时应尽量选择以转账方式付款,并将款项支付给约定的收款人、收款账户并注明款项用途;如确需使用现金交易,应将款项支付给有收款权限的相对人,并由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

五、诉讼时效要牢记。买卖合同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后可能会丧失胜诉权。因此,交易双方如果就买卖合同产生争议,应在诉讼时效内向对方主张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可能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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